2015年3月27日,《宁波市人民调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批准,于2015年6月1日起实施。《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人民调解法》)实施以来全国第二部、浙江省首部关于人民调解工作的地方性法规。

条例的立法背景

发展迅速
截至2014年底,全市共有各类人民调解组织4683个,专职和兼职人民调解员18895名,年均化解纠纷12余万件,调解成功率在95%以上。人民调解已经成为宁波市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途径。
宁波市委市政府明确提出要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推动人民调解工作发展,更好发挥人民调解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的重要作用。
国家立法层面
由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调解法》的规定比较原则,如对人民调解的范围、组织形式、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联动、保障措施等问题不够明确,需要通过地方立法予以补充和细化。
"宁波解法"全国推广
从宁波市工作实践看,近年来,宁波市在推进人民调解组织建设、规范人民调解工作方面取得了一些成效,如交通事故纠纷、医疗纠纷和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工作模式被媒体称为"宁波解法",并在全国推广,需要将这些成熟经验以地方立法的形式固定下来。
宁波的立法制定项目
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的要求,为推动人民调解工作发展提供了契机。为此,《条例》2012年被列入宁波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项目库,2014年成为立法制定项目。

条例的主要特点

《条例》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以《人民调解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吸收借鉴了外地成熟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市较为成熟的实践做法,对全市人民调解工作做出规定。《条例》以地方立法的形式规范和推动我市人民调解工作,确保人民调解工作在法治轨道上健康运行。

 
《条例》首先是一部"实施法",是对《人民调解法》的贯彻与落实,使《人民调解法》在宁波市得到充分的执行。
 
《条例》也是一部"规范法",对宁波市人民调解工作做出规定,使宁波市人民调解工作得到规范和统一。
《条例》还是一部"创新法",结合宁波的实际,充分总结宁波人民调解工作的特点和成果,对《人民调解法》未明确之处,作出细化和规定。

条例的立法过程

  • 2013年

    市人大、市法制办、市司法局组成《条例(草案)》立法调研组,开展专题立法调研。

  • 2014年1-5月

    市司法局成立起草小组,草拟《条例(讨论稿)》,会同人大、法制等部门向基层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员及市级各相关部门征求意见建议,形成《条例(送审稿)》报市政府。

  • 2014年6月

    市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序,广泛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部门单位及广大市民的意见,形成《宁波市人民调解条例(草案)》。7月30日,《条例(草案)》经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 2014年8月25日

    市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第一次审议。经再次修改。

  • 2014年12月26日

    市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宁波市人民调解条例》,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全文共36条。与《人民调解法》条文内容较为原则相比,《条例》在人民调解工作的多个方面做出具体规定,主要有六项重点内容。

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及工作指导单位的职责

《条例》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基层人民法院、民政部门在人民调解工作中的职责。《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和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调解纳入社会治理体系。第二款规定: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对人民调解工作的考核评价机制。《条例》第五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承担贯彻实施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总结、推广人民调解工作经验;组织人民调解员业务培训等职责;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负责承担辖区内人民调解工作的日常指导职责。[详细]

明确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相关内容

《条例》充分吸收我市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成果,并参考借鉴了其他省市的工作经验,对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做出专门规定。《条例》明确了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立形式、工作指导和相关程序,为推进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奠定了法律基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民间纠纷相对集中的行业领域,有关行业协会或者其他社会团体可以依法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详细]

明确人民调解组织的备案制度及运作规范

《条例》规定了人民调解组织的备案制度。第十三条规定: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变更、撤销等需要向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备案,提交相关材料;司法行政机关向基层人民法院通报相关信息并在网站公布。《条例》吸纳了宁波市开展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化建设成果。第十四条规定: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使用规范的名称、标识和印章,建立规范的文书档案。这些规定有利于增强人民调解公信力,树立人民调解的良好形象。[详细]

明确纠纷的受理范围及管辖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类民间纠纷,但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受理或者禁止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除外。明确了纠纷的受理范围,即调解平等主体间的民间纠纷,以区别于其他纠纷,如行政争议纠纷等。为进一步发挥人民调解高效灵活、及时便捷化解纠纷的作用,《条例》明确了民间纠纷的管辖。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间纠纷一般由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也可以由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详细]

明确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工作衔接机制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关于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的要求,《条例》第四条规定: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工作协调机制,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了国家机关委托调解和引导调解的相关程序和要求,不予调解的情形以及国家机关和人民调解组织之间的关系。《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了人民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相关工作衔接机制,即:"调解协议因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结果反馈给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并告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详细]

明确人民调解工作保障机制

《条例》进一步明确了人民调解经费、人员以及其他资源等的保障内容。第二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对人民调解工作补助经费、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等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的其他经费给予必要的保障"。第十一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条例》还对人民调解员的救助、抚恤和优待,人民调解员的执业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障作了规定。这些规定,为人民调解工作提供了人力、财力和智力支持,对我市人民调解工作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详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