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的出台满足了包括外贸企业在内的各类市场主体的多元法治需求,与外贸活动中的合同订立、货物运输和检验、知识产权保护等内容紧密相关,是营造稳定、公平、有序的营商环境,促进和保障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重要法律基石。
那么,《民法典》具体有哪些重要内容与企业外贸活动紧密相关呢?让小商带您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一
从事外贸活动应当秉持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外贸活动时应秉持公平理念,公正、平允、合理地确定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如《民法典》明确了以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为外贸合同有效的前提条件,对指导并规范民事主体外贸行为有着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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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二
外贸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完全
履行代理职责需承担民事责任
报关企业是外贸活动中最为常见的代理人,在进出口报关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和履行外贸合同的约定。代理人如果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将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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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四条
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
符合法定条件的外贸合同可
中止履行
《民法典》规定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以及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的情况下,可以中止履行债务,有效平衡外贸活动中双方当事人利益关系,避免债务关系陷入悬而未决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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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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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二十七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四
外贸活动中出卖人负有瑕疵
告知义务
外贸合同中,因买受人仅能够通过外观对标的物进行判断,无法觉察标的物存在的隐性瑕疵时,被侵权风险较大。《民法典》规定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避免买受人双方因对标的物认知存在差异而蒙受损失,有效平衡民事主体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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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五
标的物运输过程中的毁损、灭失
风险转移一般以交付为界
对外贸易往往是以不同的交通运输方式实现国际间进出口货物的空间转移,标的物在运输过程中会产生一定的风险。《民法典》规定了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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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零三条第一款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第六百零四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百零七条第一款
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六
外贸活动中的买受人、收货人负有
检验货物义务
外贸合同中的标的物交付后,标的物的数量是否足够、质量有无瑕疵等直接影响着买受人的利益。《民法典》规定,如买受人未能及时验货,后续发现货物有瑕疵又未能及时提出异议,则需由买受人承担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不利法律后果。收货人在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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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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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二十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六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涉及运输环节的检验义务由收货人承担。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八百三十一条
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七
外贸活动中知识产权一般不属于
买受人
知识产权是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核心竞争力。《民法典》除明确出卖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的基本原则以外,最大亮点即严格区分了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还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其他知识产权的转让和许可进行了规范,同时赋予了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外贸企业更大的自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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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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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条
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第八百六十四条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可以约定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是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第八百六十五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仅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限内有效。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第八百六十六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许可被许可人实施专利,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八百七十条
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和技术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
第八百七十六条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其他知识产权的转让和许可,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