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随着“一带一路”政策沟通、设施联通、贸易畅通、资金融通、民心相通的深化发展,公正、高效、快捷、低成本解决国际商事纠纷成为“一带一路”倡议参与者的共识。
在宁波国际商事法庭成立一周年之际,3月14日上午,宁波中院院长、二级高级法官唐学兵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一起申请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仲裁裁决案件,依法进行听证并当庭裁定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

案情简介
申请人:A公司(新加坡)
被申请人:B公司(中国)
2022年2月,A公司向B公司出售渣块并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B公司负责卸货并承担未按时卸货的滞期费。A公司认为B公司卸货超时,遂根据合同的仲裁条款向SIAC申请仲裁,W律师代表B公司参与仲裁,SIAC适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以下简称《SIAC规则》)仲裁后作出裁决。
因B公司未履行该裁决,A公司向宁波中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裁决。B公司则认为其未授权W律师参与上述仲裁,且仲裁庭不存在有效送达,其未收到有关仲裁的适当通知,未能参与仲裁发表意见。


什么是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在我国领域外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需要得到我国法院承认后才能在我国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需要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可以直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我国法院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B公司的住所地在宁波市,因此宁波中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涉案仲裁裁决由SIAC在新加坡境内作出,我国与新加坡均是《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成员国,本案适用《纽约公约》审查。
审查要点

W律师是否有权代表B公司参与仲裁?
B公司在合同中指定了邮箱,在未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该邮箱应认定为B公司可成功接收信件的邮箱。A公司向上述邮箱发送仲裁通知书后,W律师即向SIAC提交仲裁答复书并抄送A公司。W律师在仲裁答复书中明确代表B公司参与仲裁并陈述意见。按照一般理性人的理解,W律师的上述行为应已获B公司授权。此种推定在后续的仲裁程序中也能进一步得到印证。且仲裁过程中,SIAC多次向B公司邮箱送达,B公司理应知晓存在该仲裁案件,却从未通过其邮箱联系SIAC,SIAC在双方实际预交仲裁费用的情况下,有充分理由相信B公司委托W律师参与仲裁。经与SIAC中国区联系,SIAC向宁波中院提供了相关邮件送达记录以供佐证。
根据《SIAC规则》规定,执业律师和执业律师以外人员的代表权明显存在区别,书面授权文件亦非必须审查内容。当执业律师在提交的材料中声称其代表当事人参与仲裁,并实质作出了代表行为,原则上默认其具有真实性,除非存在相反证据或当事人提出异议。SIAC基于此认定W律师有权代表B公司参与仲裁,不违反《SIAC规则》相关规定。
SIAC是否进行有效送达?
合同中未约定邮件送达方式,但A公司与B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通过邮件发送通知并相互回复的习惯做法,即双方不排除通过邮件发送与合同有关的通知。SIAC向B公司邮箱发送通知后,B公司也未对送达方式提出异议。A公司与B公司同意适用《SIAC规则》,该规则明确可通过电子邮件送达。因此,SIAC通过邮件方式送达属于有效送达。
如何适用《纽约公约》审查本案?
《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已在我国生效,新加坡为缔约国,A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合同已办理公证手续并按照该公约要求签发附加证明书,应认定形式上符合《纽约公约》第四条关于申请材料要求的规定。
B公司认为涉案仲裁裁决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规定的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即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没有被给予指定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由于其他情况而不能对案件提出意见。宁波中院认为,SIAC通过邮件向双方发送仲裁通知属于有效送达,W律师参与仲裁程序并充分陈述意见的效力应及于B公司,故不存在上述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
经宁波中院审查,涉案仲裁裁决亦不具有《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即争议的事项依照我国法律属于不可仲裁事项,承认或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我国公共政策。
据此,宁波中院裁定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


“本案是宁波国际商事法庭成立以来,首例适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裁定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唐学兵院长表示,该案充分体现了宁波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给予司法支持和协助的力度,彰显了宁波法院依法保障共建“一带一路”,积极打造仲裁友好型法治环境的担当与作为。
(凤凰网宁波 王晓琼 李德龙 谌洪梦 通讯员 王琳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