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场监管部门发布一批侵害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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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场监管部门发布一批侵害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

“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来临之际,为警示不法商家,增强全社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意识和责任感,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一批侵害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

案例一、宁波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害消费者权益案

2024年2月9日,海曙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宁波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作出给予警告,并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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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月9日,该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其涉嫌侵害消费者权益。当事人在某平台销售的“1588餐饮团购券”标示了不能在包间消费时使用,未标明须三桌以上才能使用。某消费者购买该团购券至该酒店核销时,服务人员告知该团购券须三桌以上的宴会才可以使用,拒绝其使用。当事人在未标明团购券使用条件的情况下,额外提出不合理条件,并拒绝提供相应服务的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海曙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二、宁波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产品案

2024年5月13日,北仑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宁波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产品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没1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4年3月9日,该局根据投诉举报线索,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其涉嫌销售无3C认证产品。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12月开始在网店销售“儿童飞镖粘球靶盘室内投掷粘粘球”玩具。该产品属于列入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塑胶玩具类产品,截至2024年3月29日,当事人未取得上述产品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北仑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三、宁波奉化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价格欺诈案

2024年5月24日,奉化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宁波奉化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通过虚假价格比较方式销售商品实施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1万元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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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月22日,根据线索,该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在某网购平台店铺上架医美产品时将价格设置为到手价、折扣、划线价的形式,该划线价系被比较价格,但是“超冰脱毛”“激光点痣”“大气泡净透护理”等产品服务未在门店价目表中展示,上述产品的划线价未在线下门店或以销售价形式在网购平台展示,是无依据、无从比较的价格,且在平台店铺未有以划线价售出的记录。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通过虚假价格比较方式销售商品实施价格欺诈和未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且当事人还存在未经审查发布医疗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奉化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四、慈溪市某电器厂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取暖器、电风扇案

2024年11月30日,慈溪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慈溪市某电器厂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取暖器、电风扇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不合格产品、罚款36万元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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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0月21日,执法人员依据线索,对该厂成品仓库内的取暖器展开执法抽样。经检验,其生产的9款不同型号取暖器被判不合格。同时,该厂生产的一款电风扇,经检验也不符合要求,当事人对检验结果均无异议且未申请复检。其中部分取暖器与3C证书提供样品不一致。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慈溪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五、余姚市某宠物店利用格式条款要求消费者承担的违约金超过法定数额案

2025年1月10日,余姚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余姚市某宠物店利用格式条款要求消费者承担的违约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5万元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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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3月21日,该局执法人员根据线索,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其与消费者签订的合同条款涉嫌合同违法行为。经查,当事人主要从事宠物销售、宠物食品及用品销售等经营活动,通过网上平台与消费者签订《分次支付协议》《宠物领养合同》,利用格式条款要求消费者承担的违约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当事人通过平台共签订了276份《分次支付协议》,其中90份同时签订了《宠物领养合同》。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余姚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六、宁海某小吃店使用“鸡肉”冒充“猪肉”案

2025年1月16日,宁海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宁海某小吃店在餐饮服务中使用“鸡肉”冒充“猪肉”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4年11月14日,该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在餐饮服务中使用某鸡肉小串作为原料制作“小肉串/把”,在某外卖平台上标注原料为猪肉进行销售。前述“小肉串/把”配料为鸡肉、水、新奥尔良腌渍料,并无猪肉成分。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宁海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来源:宁波市场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