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关于统筹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决策部署和省委十五届五次全会相关工作要求,总结提炼实践经验,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示范引领作用,值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10周年之际,省生态环境厅、省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开展了第五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典型案例征集评选工作。经严格筛选,嘉兴市某印染公司通过暗管排放有毒物质污染地表水及沉积物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等10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入选,其中宁波1例。
这些案例覆盖领域广,涉及地表水和沉积物、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空气等主要环境要素,以及河道、林地等典型生态系统类型;示范性强,充分展现了各地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实践中的创新应用和显著成效;程序规范,体现了全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水平。
为加强警示宣传,现将第五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典型案例予以公布: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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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内容如下:
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某非法采矿民事公益诉讼案
(一)基本案情
2007年5月至2021年4月,宁波市北仑区某采石场实际经营人王某某指使采石场员工,在北仑区小港街道兴岙村某矿区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以及未经批准超出边坡治理范围非法开采石料,造成国有矿产资源巨大损失,对矿区及周边生态环境造成恶劣影响。
(二)调查和诉讼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北仑区检察院)在审查王某某非法采矿刑事案件中发现线索,于2023年11月28日以民事公益诉讼立案并发布公告,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宁波市检察院)同步指导公益诉讼调查核实。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北仑分局(以下简称区资规分局)支持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并在调查取证方面提供专业支撑。
经调阅全部刑事卷宗,查明王某某经营的采石场自2007年起在矿产资源开发和边坡治理过程中长期超范围开采。经咨询浙江省工程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勘察院),并经区资规分局确认,该采石场采矿许可证许可开采范围和边坡治理工程方案设计范围存在重合,超边坡治理范围但仍在许可范围内的采矿行为不能认定为非法开采,需对非法采矿量进行重新评估。
经专业机构评估,王某某非法开采矿产资源总量为265.49万吨(其中2016年之前174.95万吨,2016年之后90.54万吨)。非法采矿行为造成矿产资源损失62784669元;生态环境损害损失5974057元,其中非法采矿区域需复绿工程费用1654170元,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4169887元,鉴定评估等事务性费用150000元。
2024年5月28日,北仑区检察院将该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移送宁波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宁波市检察院审查认为,因201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调整了非法采矿入罪条件,王某某2016年之前非法开采造成的矿产资源损失因证据不足无法通过刑事程序追缴,但可通过民事公益诉讼追偿;同时,虽无需原址修复(被规划纳入地质灾害治理项目),但仍应诉请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并综合其主观故意、行为违法性以及造成损害后果考虑,可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
2024年6月4日,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王某某2016年后非法开采90.54万吨构成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31508251元。同月,宁波市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请判令王某某赔偿国有矿产资源损失31276418元;承担生态环境损害基本恢复工程费用1654170元;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4169887元及一倍惩罚性赔偿金4169887元;承担鉴定评估等事务性费用150000元。
(三)履行(修复)情况
2024年9月12日,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王某某自愿承担全部赔偿41420362元,款项支付至宁波市公益损害赔偿资金专户。2025年3月4日,宁波市检察院将王某某赔偿的31276418元矿产资源损失费用及其孳息上交国库,并指导北仑区院启动异地修复前期工作,经北仑区检察院、区资规分局、生态环境局北仑分局对接,计划将该案赔偿费用用于镇海棘螈(一级保护动物)科研保护基地建设项目,主要建设内容为镇海棘螈栖息地修复、植被种植等复绿工程,目前修复方案正在进一步完善中。
(四)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在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支持协助下开展公益诉讼调查取证,对无法通过刑事程序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的矿产资源损失通过民事公益诉讼依法予以追偿,体现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检察公益诉讼衔接的制度优势和独特价值。对无原址修复必要的生态破坏区域,仍诉请违法行为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及功能损失费用,积极推动开展异地修复工作,并提出惩罚性赔偿诉求,是对“谁损害、谁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原则的严格遵循,提高了行为人的违法成本,体现了对生态环境资源的最严格保护。
来源:宁波生态环境